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麗雲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並刪除「扣案六合彩簽單10張、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對照表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核被告蔡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與「 黃水發 (音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分擔共犯「黃水發」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之上開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猶未記取教訓,心存僥倖,再度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而犯下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復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約5個月(即102年5月初至同年10月3日止)、所得利潤(每注抽成新臺幣5元)、種類計3種(二星、三星及四星);另酌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美髮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