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1之5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嗣「小李」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3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恐嚇稱為籌措跑路費,若不將新台幣3萬元匯款至指定之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將放火燒燬甲○○經營之工廠,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3年8月26日(93)華花存字第461號函暨函附之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業據公訴人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自應依其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強盜罪等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且使被害人不易求償,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30條第│行為者。│犯罪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1項、│││幫助犯,且按││第2項│「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並未│││輕之。│之。│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