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康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佰貳拾玖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叁拾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明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積欠債務,經其任職之汽車保養廠同事 楊志豪 告知可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以賺取運輸報酬,而與楊志豪、綽號「大哥」之 葉冠榮 (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與楊志豪、葉冠榮聯絡確認入出國日期、會面交付毒品之運輸毒品聯絡工具,約定由葉冠榮支付黃明康往返機票及旅費,由黃明康前往柬埔寨,將葉冠榮於柬埔寨交付之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地區,等候葉冠榮聯絡交貨並拿取本次運送報酬後,黃明康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柬埔寨,由葉冠榮於柬埔寨接機並帶至旅社投宿,葉冠榮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35顆(33小顆、2大顆)持至旅社交付黃明康,黃明康即依指示以吞食(33小顆)、塞肛(2大顆)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球藏放於體內,即於翌日(16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通關入境,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惟經警方事先掌握線報,於其通關入境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機場持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X光確認及排放,至翌日(17日)下午1時20分許,扣得自其體內排出之上開海洛因球35顆(驗前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另扣得其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康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7頁、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擷圖照片(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39至46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偵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X光片圖(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查,又扣案之自被告體內排放出之圓柱狀包裝粉末35顆(合計淨重229.2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採樣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有該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8頁),另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入境,被告將扣案海洛因球35顆自柬埔寨私運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楊志豪、葉冠榮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志豪、葉冠榮,除經檢察官請求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外(起訴書第3頁),楊志豪已經查獲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葉冠榮現遭通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查,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⒊綜上,爰就被告本案上開減輕事由,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規定,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5條第2項就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就經減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2/3)規定遞減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施用毒品惡習,係在葉冠榮、楊志豪安排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於本案犯罪角色分工上,係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攜帶毒品從事運送者,並非居於獲取毒品、籌劃運送、控制流向之主要地位,而其規避查獲方式,又屬對其生命危險性極高之體內夾藏方式(如包裝袋於體內破裂,可能造成致死結果),然約定之報酬僅約新臺幣7-8萬元(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是依其運送毒品過程觀之,被告僅為葉冠榮、楊志豪安排之人體運送工具,且被告本次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發生毒品流通國內之實害,更未因本次運輸獲得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圓柱狀包裝粉末35個(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
9.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卷頁詳前),該等海洛因毒品係本次查獲被告運輸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35個,既能與海洛因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等保險套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自屬該運毒集團之共犯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過程所用之物,經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民國101年07月26日修正)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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