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吉人企業行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4年10月9日晚上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鄉○○路44之77號「鳥松加油站」內,等候家人送錢加油未果,欲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車輛為載重1.520公噸之大型自用貨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詎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下倒車,適乙○○在上址圍牆邊等候在該處加油之丙○○,乙○○突見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閃避不及,為該大貨車之車尾撞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在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之地位情況下,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之配偶乙○○見狀未及閃避而肇事,使被害人乙○○於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即上開加油站之員工 曾淑芬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8張、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7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3至18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被害人乙○○見狀未及閃避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吉人企業行,從事駕車載水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肇事當時正駕駛上開大貨車等待加油後,欲返回該公司,正在執行業務中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以被告之過失犯行,業已致被害人乙○○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按稱重傷者,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腹部鈍傷、橫隔膜破裂、右側腓股骨折、腹腔膿傷併敗血症等傷害,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參以檢察官僅論以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因一己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過失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