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五三、一一五五、一一五五─三號土地上之雲林縣○○鄉○○段二八一建號建物(門牌:
雲林縣○○鄉○○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1153、1155、1155─3號土地,暨其上雲林縣○○鄉○○段281建號建物(門牌:
雲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自訴外人甲○○買受,並於94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迭經原告催請返還,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為免遭拍定乃於93年間委託訴外人甲○○辦理增貸,俾以償還該貸款款項,彼等遂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處結算抵押債務為新台幣(下同)2,900,
000元,因訴外人甲○○向被告表示需先清償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另辦理貸款事宜,始能達成被告增貸之目的,惟需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俾以方便辦理增貸事宜等情,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詎訴外人甲○○竟未依約辦理增貸事宜,反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原告,被告係受訴外人甲○○詐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名下,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5年3月19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訂定權利存續期
間85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000元契約,並於85年3月21日辦理登記完畢,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遂於92年8月26日持本院89年度拍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2年度執字第883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依法對系爭房地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嗣於93年10月19日第三次拍賣期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執行,本院遂於93年10月25日囑託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3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甲○○於93年10月19日匯款200,000元與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
㈢被告簽發票面號碼448799、面額200,000元、到期日93年10月19日本票乙紙與訴外人甲○○。
㈣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9日出具(94)新壽放款字第156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㈤被告有於93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卷附之印鑑證明亦係被告所出具。
㈥訴外人甲○○以其為債務人及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而於94
年2月1日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權利存續期間94年2月1日至134年2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契約,並於94年2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㈦訴外人甲○○於94年6月1日以總價3,600,000元出賣系爭
房地與原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15日以斗地普字第093980號收件,並於94年6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㈧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4日出具玉嘉義塗字第940212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㈨原告以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000元,並於94年6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均依約按期繳款(息)至今。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以其係遭訴外人甲○○詐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一事為由,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正當占有權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其遷讓系爭房地?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遭訴外人甲○○詐欺移轉登記與其名下,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遭訴外人甲○○詐欺移轉登記與其
名下,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所有等語,固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知為證,然查,被告前以訴外人甲○○背信一事為由,先於94年9月2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稱:「伊委託訴外人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俾以償還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並同意苟系爭房地出售價格逾
480萬元,即可出售,反之,則不同意出售,而由伊取回系爭房地自行處理,詎訴外人甲○○竟以3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卻告知伊僅出售360萬元,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他人,惟伊從未取得任何價金..」等語,後於94年10月17日警訊時陳稱:「訴外人甲○○同意代伊償還系爭房地抵押債務與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為給訴外人甲○○保障,伊遂將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2張及簽發本票20萬元與訴外人甲○○,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甲○○名下。」等語,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間至伊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表示希以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後,再於1個月內以33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伊遂與被告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商議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事宜,其等達成苟清償290萬元,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抵押權之協議,伊遂與被告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並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紙與伊,伊即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且依約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詎屆彼等約定之買回期限,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迭經伊催討被告履行,被告均藉詞拖延,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前履行買回協議,逾期未履行時,伊即出售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於該期限買回系爭房地,伊才以3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僅被告究否有出賣系爭房地與訴外人甲○○之舉乙節有相互扞格之處外,其餘所述情節則大致相符,而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至㈤項事實,則本件:
⒈苟依被告所陳上開之情節,可認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
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抵押債務而遭查封拍賣,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遂至訴外人甲○○處表示其亟以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俾取得款項以清償該抵押債務,訴外人甲○○乃與被告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處結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為29
0萬元,因憚於被告於斯時信用不佳,致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不易,被告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訴外人甲○○,而由訴外人甲○○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俾以取得款項與被告清償貸款,被告俟再清償訴外人甲○○該筆抵押債務,及訴外人甲○○匯款與訴外人新光人壽200,000元款項,是彼等雖係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實係隱藏信託契約,自應適用信託規定。
⒉苟依證人甲○○所陳上開之情節,可認被告原有之系爭房地
因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抵押債務而遭查封拍賣,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遂至訴外人甲○○處表示其亟以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俾取得款項以清償該抵押債務,訴外人甲○○乃與被告至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處結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為290萬元,因憚於被告於斯時信用不佳,致另設他順位之抵押權不易,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以清償抵押貸款遂與訴外人甲○○就系爭房地成立於1個月內以330萬元買回之契約,是彼等雖係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實係隱藏買回契約,自應適用買回規定。
⒊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
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又按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定有明文。
本件姑不論上開⒈、⒉之情節何者究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甲○○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法律行為均係有效,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要不得據此對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原告,是縱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真,被告仍不得持此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㈢此外,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則
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七、末查被告現於系爭房屋居住,驟然命其遷讓交還予原告,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2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兼顧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