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貳檯(含IC板)、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乙○○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貳檯(含IC板)、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件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執行取締賭博電玩勤務,乃喬裝至本件「永兆新商行」探訪,員警 洪聖育 乃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即兌換50枚代幣,嗣員警洪聖育表示不欲續玩,被告丙○○乃將剩下積分300分兌換300元交予員警洪聖育,始查獲本件,有員警洪聖育所製之報告書一份、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1.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經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2.共犯部分:被告丙○○與共犯 黃萬棋 二人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丙○○均與共犯黃萬棋構成共同正犯。
3.連續犯部分: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丙○○構成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丙○○之犯行則構成數罪。
4.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範圍內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範圍內折算一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5.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丙○○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就被告甲○○、乙○○則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裁判時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共犯黃萬棋間,就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多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受僱於其父即共犯黃萬棋看顧店面,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言詞多所閃爍,被告甲○○犯後一度坦認犯行,卻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砌詞掩飾,被告乙○○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之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乙○○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2檯(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100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又員警 邱聖育 僅係為取證方喬裝賭客前去賭玩機台,本身顯乏賭博之真意,因此扣案之300元並非賭資,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裁判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