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5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879號)、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及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扣案殘渣袋內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包裝海洛因空袋叁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管(止血帶)貳條、塑膠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貳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日某時(當日19時50分許前)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琥珀賓館608室、雲林縣○○鎮○○里○○路○○號天生旅社203號房內、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內公廁、嘉義市某朋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約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
4月28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天生旅社203號房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㈠、為警於94年3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琥珀賓館608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1條、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㈡、為警於94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天生旅社2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040克(取樣0.0398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42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等物。㈢、於94年8月26日12時40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止血帶1條、分裝器(塑膠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4年11月2日經通緝到案,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