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1日下午3時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4
0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54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4個、吸管1支(非專供)。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4個、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4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非專供),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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