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其高中同學 王怡翔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乘王怡翔進入浴室洗澡之際,竊取王怡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遙控器及住處鑰匙1串,得手後,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53分許,持上開竊盜所得之汽車鑰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地,竊取王怡翔之父 王聰明 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日30分許,王怡翔自浴室出來發現有異,經清點財物,發覺上開鑰匙等物遭竊,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15分許,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於95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擅自進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立志中學(下稱立志中學)6樓普26班教室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趁該教室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立志中學所有之7吋車用液晶小螢幕1部,得手後準備變賣花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用液晶小螢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王怡翔於警詢之證詞;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照片2幀;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1份;㈤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7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進取,連續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及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車用液晶螢幕,暨尚未返還被害人王怡翔上開鑰匙及自用小客車等物,被害人王怡翔所受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立志中學所有DVD燒錄機及17吋大型液晶螢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竊取上開車用液晶小螢幕等語,而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5年1月23日7時30分前往立志中學上班時,發現6樓普26班失竊,經清點發現遭竊內DVD燒錄器、大型液晶螢幕及上揭車用液晶小螢幕各1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DVD燒錄器、大型液晶螢幕及車用液晶小螢幕各1部係同時失竊,且於失竊前一日放置在一起等語,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亦僅足證明其於95年1月23日7時30分發現上開DVD燒錄器、大型液晶螢幕及車用液晶小螢幕各1部均遭竊之事實,惟細繹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其既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上開DVD燒錄器、大型液晶螢幕及車用液晶小螢幕各1部等情,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況失竊前1日上開物品雖同置放一處,但迄至證人發現遭竊期間,除被告外,亦非遭無他人侵入上開教室竊盜之可能?參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上揭車用液晶小螢幕之事實既供承不諱,自已構成犯罪,倘其確有同時竊取上開
DVD燒錄器、大型液晶螢幕各1部之行為,殊無再設詞否認之理?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同時竊取上開
DVD燒錄器及大型液晶螢幕各1部之行為,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DVD燒錄器及大型液晶螢幕各1部犯行之認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認係指「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本件之主文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判決理由中另就部分起訴事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礙於本件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又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雖認「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見解,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本院自不受該司法院刑事廳就其職掌對相關法令解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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