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甲○○所有,於
95年4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5年6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聖一街口,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買受前開機車,並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 伊向 綽號「阿彬」之人,以13,000元代價所買入,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證人甲○○所有,
於95年4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4899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機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機車係伊向綽號「阿彬」之人,以13,000元
代價買入,不知是贓車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綽號「阿彬」男子之真實姓名,與他僅認識一星期,亦不知悉綽號「阿彬」男子之電話、居住處所,買車時「阿彬」有交給伊行照、及鑰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再供稱:「阿彬」男子交給他的行照,上面是一個女孩子的名字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對於「阿彬」之人並不熟識,且於購車之際即知悉綽號「阿彬」之人係在轉售他人機車。又衡諸,現今社會贓物充斥市面,一般人為避免買受贓物,以遭致刑事責任,對於購買二手機車時,莫不謹慎查核相關證件、資料,以求自保,而被告竟於僅知悉對方為綽號「阿彬」之人,且係在販售他人機車之情形下,又未詳加詢問、查明該機車來源,或與車主簽立買賣文件,即輕率向綽號「阿彬」之人買受前開機車使用,已與常情相違背,因之,被告當知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其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本案機車係屬贓車,猶執意買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且衡諸前揭機車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