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
廖忠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龜山鄉現任鄉長,因得知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下稱龜山農會)理事甲○○欲競選該會理事長,即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龜山農會理事長選舉前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鄉民代表會內,趁與龜山農會會員代表己○○及對該會理事長具有選舉權之理事甲○○、丙○○、 林茂源 等人聚會之際,至甲○○身旁,輕聲向兼具龜山農會理事長候選人身份之甲○○告稱:為地方和諧,請你們全部支持游象紀(龜山農會理事)選理事長,對方有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在國民黨龜山民眾服務社等語,表示將給付九十萬元為代價,約使甲○○放棄競選理事長,並與丙○○、林茂源投票支持游象紀擔任理事長,惟遭甲○○拒絕,當場大聲回以:我們都不缺這筆錢,不要污辱我們人格等語,事後甲○○並將該情節轉述予己○○與友人戊○○聽聞。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對選舉權人行求財物約為一定之行使及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龜山農會理事甲○○、丙○○、己○○及證人戊○○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公訴人認定被告當日若未向甲○○表示對方有九十萬元放在國民黨龜山民眾服務社,衡諸一般情理,甲○○豈會在私人聚會中,突然對被告回稱我們都不缺這筆錢,不要污辱我們人格等語,又豈會無端設詞向己○○、戊○○二人轉述該情節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去接主席丁○○一起搭機出國,其到代表會後,證人己○○問其有關收取垃圾時間的問題,其要離開時,甲○○問其隔天的理事長選舉,是否要投給他們。當時並沒有指名「他們」是誰,但其認係指游象紀。其答稱因為只有一組人馬表明要出來參選,投不投給他們都不會影響選情,甲○○又問其投不投票有何關係?其復答以投不投票並不會影響選情,但若投給游象紀的話,地方會比較和諧,若不投給他的話,只是大家比較尷尬一點等語後,甲○○說住在同一個地方本來就該支持他們,但因甲○○與該候選人理念不同,若真要投給他,是有點不太情願。當時,黃主席即開玩笑問甲○○是否沒有拿到錢,所以不投給他,甲○○便回答說「我不是要那些錢」等話,其並未注意甲○○的語調是否特別大聲,其亦未跟甲○○說有人要拿九十萬元給他們,請他們之持游象紀參選理事長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游象紀係參與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檢、調及本院調查時均陳明在卷,並據證人甲○○、己○○、丙○○、林茂源、 劉瑞南 、 卓金藤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明確,是案外人游象紀確係該次農會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首堪認定。
(二)就是否為龜山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候選人乙節詢之證人甲○○,證人甲○○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其本身毫無意願參選理事長,但前桃園縣議員 李春融 及前龜山鄉公所秘書戊○○則建議其參選且願意為其輔選,惟經其評估認無法過半數當選後,即放棄參選理事長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始終沒有表明要參選理事長的意思,亦不曾對外表示過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只有游象紀表明參選‧‧‧」及證人丙○○證稱:「(問:游象紀表示他要參選的同時,甲○○是否也有表明他要參選的意思?)我不知道」等語相符,是證人甲○○既未表明其欲參選龜山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之意,其自不具該次理事長選舉之候選人身分乙節,足資認定。
(三)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在桃園縣龜山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是否有對證人甲○○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求內容乙節,分別詢問下列證人:
1、證人甲○○稱:「(問:被告當天有無跟你說要拿九十萬元等語?)當天是黃主席要跟被告離開時,黃主席對我說他要跟被告商量,叫被告去向『他們』拿九十萬元來給我們,我說不要,黃主席就說那把九十萬元放在服務站作基金當作服務費用。當時黃主席急著要出去,我想這些是黃主席一時的玩笑話。」、「(問:甲○○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我在調查局、檢查偵查中所述的意思是指黃主席所說前開玩笑話後,我說我不缺那些錢的意思。當時黃主席、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我支持游象紀,當時大家都沒有談到要支持誰,因為只有一組人馬要參選。‧‧‧」、「(問:你有把此事告訴何人?)我在回程的路上,證人己○○問我是否有跟人家拿錢?我說沒有,我沒有缺錢。我只大致把黃主席所說的話講給己○○聽而已。」、「(問:戊○○如何知道此事?)是事後在一個朋友家聊天,那朋友問我,為何全部支持游象紀當選,是否我有拿錢?我說我不缺這些錢,戊○○才聽見這些話。當時我沒有在場再轉述過一次黃主席說過的話」等語。
2、證人丁○○稱:「(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跟甲○○說如果投票給游象紀的話,會拿九十萬元放在民眾服務社給他們這些話?)沒有。當天是被告到我辦公室要接我出國,當時甲○○、己○○等人在聊天,有人問說這次選舉要怎麼選,被告說為地方圓滿請大家支持游象紀那一組,因當時只有游象紀表明要競選,為了地方和諧,當時不知甲○○還是別人說,有點投不下去的話,我就半開玩笑的對那個人說,是不是你沒有拿到錢而投不下去,於是 李漢忠 即大聲的說我不需要那些錢這類的話,我記得我好像又開玩笑的說,要不然隨便一票也有
三、四十萬的價碼,如果怕有人投不下去的話,不然把那些錢都拿到民眾服務社作資金作公益事業,我們那些對話只是開玩笑的,不是在談農會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錢是要從哪裡來的,我就出國了。」、「(問:對證人甲○○在本院前次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甲○○在前次開庭所述,確實都是我講的,但那是我開玩笑說的話,事後我們確實沒有拿錢。」等語。
3、證人己○○稱:「(問:有無在場聽到被告說要拿九十萬元給甲○○,請他支持游象紀等話?)沒有。」、「(問:當天在黃主席辦公室時,有無談論到支持何人競選理事長的問題?)沒有。那天我去只是為了與鄉長談論可否提早收取垃圾的問題,之後我就去洗手間,所以我沒有聽到後來的事情。且被告到場時間很短暫,沒幾分鐘就離開了。」、「(問:後來是如何得知此事?)我與甲○○回程時在車上閒聊,我問甲○○有無跟人家拿錢,甲○○說沒有。」、「(問:在車上有無提到九十萬元的事情?)都沒有。我都不知道九十萬元的事情,那是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有無拿到九十萬元,我說沒有拿到錢。甲○○在車上也沒有跟我提到。」等語。
4、證人戊○○稱:「(問:如何得知此事?)我是聽到甲○○講的。我問甲○○該次農會理事長選舉的事情,是不是有收到好處,才因此得知此事。甲○○都沒有跟我提過是否有人拿錢請他支持游象紀的事情。」、「(問:在調查局之陳述,有何意見?)甲○○沒有跟我講過要投票支持游象紀並拿九十萬元給甲○○等人這些話。我們都是選舉完後才知道全部都支持游象紀。」、「(問:甲○○有無跟你說過如無人領取九十萬元,要把錢放在民眾服務社當作出國旅遊費用?)因甲○○跟我提到這些事時,大家是在閒聊中,含糊帶過,我也不知道他說的是真是假,也不記得他有無說過上述的話。」等語。
5、證人丙○○稱:「(問:九十年三月五日你有無在龜山鄉鄉民代表會聽到被告與甲○○的談話?當時情形?)‧‧‧當時己○○有跟鄉長在談垃圾的問題,但談什麼我不清楚,之後有人提到隔天選舉的事情,鄉長就在場分析說只有一個人選,你們選不選給他都一樣,但是如果大家都選給他會比較圓滿,因為有人不選給他有人選給他會比較尷尬,鄉長並未指明希望我們都選給游象紀,但是當時只有他一人參選。‧‧‧當時我在旁邊喝茶看報紙,後來主席和甲○○、乙○○三人靠在一起講話,我就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事後來忽然聽到甲○○很大聲說不要污辱我的人格。」、」(問:你在別的場合是否有聽到甲○○提到乙○○對他提到要拿九十萬出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等語。
6、綜觀證人甲○○、丁○○、己○○、戊○○、丙○○五人前開證述,除證人甲○○及丁○○係斯時在場為上開對話及聽聞之人外;證人己○○、丙○○雖有在場,卻未曾聽聞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求內容;證人戊○○當天則不在場,其於檢調偵查中之供述,純係轉述其自證人甲○○處聽得之內容,並非其確實在場聽聞而得,是前開證人五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被告乙○○並未在前揭時地以九十萬元對證人甲○○行求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四)次就證人甲○○於右揭時地,曾當場大聲回以:「我們都不缺這筆錢,不要污辱我們人格」等語之源由乙節,亦據證人甲○○、丁○○為前開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惟前開證人之證述,僅足證明其確曾聽到證人甲○○有此等回應,並不足以推論證人甲○○之回應係因被告以九十萬元對其行求所致,況證人甲○○已明白證稱:其前開舉動乃係因證人丁○○對其為前開玩笑內容所引發,是縱然證人甲○○於右揭時地有前開舉動,亦不足用以推論被告乙○○即涉有對其行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丙○○、己○○、戊○○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明確,而證人丙○○、己○○、戊○○三人均未親自聽聞被告有對證人甲○○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求內容,除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外,亦據渠等於桃園縣調查站中陳述屬實;且證人甲○○並未對外表明參選龜山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其並非候選人乙節,亦據本院為前開認定;而桃園調查站復未在桃園縣龜山鄉民眾服務站內蒐得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顯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胥堪採信。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求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乙節,亦屬無據。故被告縱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甲○○、丙○○、己○○、林茂源、丁○○等人談及龜山農會第十四屆農會理事長選舉之相關事宜,惟其此等行為核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