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原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五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上訴人未曾申請使用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亦非上訴人所填寫,顯係有人假借上訴人名義申請盜用,被上訴人卻未明查而准予其使用,而後所欠電話費竟向上訴人催討,顯無理由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遭他人冒用姓名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話使用之事實為據,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此一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核其性質,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亦非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即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曾明玉~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用│壹佰貳拾叁元││├───┼──────────────┼──────────────────┼─────────────┤│二│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柒拾元│含送達第二審裁定之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貳佰玖拾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