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陳俊丞原名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陳俊丞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處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因戊○○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屢次爽約未清償,心生不滿,乃夥同陳俊丞(原名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更名)、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戊○○之女友甲○○上班之「紅配綠泡沫紅茶店」前,將戊○○所管領使用之川崎廠牌七五0CC機車強行載走,並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甲○○,供戊○○與其聯絡還款取回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對該機車權利之行使。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乙○○復邀集友人丁○○、陳俊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明哥 」、「士官長」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明哥」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性友人(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與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操場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嗣因乙○○要求還款未果,乃與友人丁○○、陳俊丞、綽號「明哥」、「士官長」及綽號「明哥」者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陳俊丞檢拾現場木棍一把、其餘之人則徒手,共同毆打戊○○之背部、臀部,致其受有瘀腫傷、擦傷等傷害(詳後述),其間戊○○所有之摩扥蘿拉CD-九二八(小海豚)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丁○○誤為乙○○所有,乃將之拾起交予乙○○,將該行動電話強行持有代管,以俟戊○○還款後便交還;其後除丁○○因與友人另有約,乃先行離去外,乙○○乃與友人陳俊丞、綽號「明哥」、「士官長」及綽號「明哥」者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陳俊丞、與綽號「士官長」者共同強押戊○○至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其餘之人則分乘另外小客車跟隨在後,剝奪戊○○行動自由,待駛至桃園縣平鎮市 復旦 中學附近快速公路橋下,再將戊○○帶下車,再行毆打戊○○後,乙○○、綽號「明哥」者乃再逼問是否要返還五萬元欠款後,復將戊○○載至桃園縣平鎮市宋屋派出所附近義民廟,再度要求戊○○返款五萬元,戊○○凜於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乃答應以其家中等值之物品抵償,遂由乙○○、陳俊丞及綽號「士官長」者挾持戊○○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拿取錄影機、音響、喇叭、行動電話等物品抵償債務欲離去時,因戊○○呼救,乙○○、陳俊丞及綽號「士官長」者遂將上開財物丟於上址門口附近,而陳俊丞則帶走摩扥蘿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一支,而逃離現場。嗣乙○○不知戊○○已報警,乃約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麥當勞前交還五萬元欠款,而為埋伏員警查獲始偵悉上情,並循線起獲遭乙○○、陳俊丞取走之戊○○所管領使用上開川崎牌機車及其所有摩扥蘿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陳俊丞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陳俊丞固坦承有取走戊○○所有之機川崎牌七五0CC機車及摩扥蘿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並夥同丁○○、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明哥」、「士官長」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明哥」者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毆打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是戊○○自願和渠等人前往談判償還五萬元欠款之事,其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陳俊丞自白於右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戊○○之女友甲○○上班之「紅配綠泡沫紅茶店」前,夥同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將戊○○所管領使用之川崎廠牌七五0CC機車強行載走,及嗣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操場,暨於戊○○上址住處取走摩扥蘿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渠二人強行載走上開機車部分,並據證人即戊○○之女友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乙○○、陳俊丞分別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摩扥蘿拉小海豚行動電話各一支等情,經互核被告乙○○、陳俊丞二人之供詞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乙○○、陳俊丞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陳俊丞雖均辯稱:其無妨害戊○○行動自由,是戊○○自願與渠等人前往其住處,拿取與五萬元等值物品抵償債務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你們幾人將戊○○帶到龍岡大操場,後發生何事?)在大操場「明哥」一下車見到戊○○就動手打他,我們其餘之人見狀就也一起動手打戊○○一人。」、「(行兇當時你們幾人持何兇器?事後有無將戊○○送醫?)只有丙○○(即陳俊丞)手持木棍,其他人都徒手。事後並未把戊○○送醫。」、「(大操場毆打戊○○後,你們如何處置戊○○?)大操場之後我把戊○○帶上我的車,然後一群人由「明哥」帶頭駕車,到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某橋下,再次痛毆戊○○之後,再前往平鎮市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義民廟,在那涼亭裡,「明哥」就逼問戊○○房屋權狀在何處?戊○○答稱在家中,...,「明哥」就要我們幾人(我、陳俊丞及「士官長」)帶戊○○去他家拿權狀。
」、「我、陳俊丞及「士官長」三人一起到戊○○家中,在他中拿了錄放影機一台、PS遊樂器一台、喇叭二個...」、「我們拿了財物後離去前,戊○○就趁機跑到屋外,大喊救命,我們幾人見狀就把那些財物丟在路邊逃離,事後我才知道陳俊丞並未把行動電話...丟掉」、「事後我打行動電話跟「明哥」報告情形,「明哥」叫我們先離開那裡」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你們在龍岡操場搶他東西?)沒有,只有打他,他手機掉落,被丁○○拾起給我,我放在車上並告訴戊○○,只要還錢,手機就還他。」、「(為何又改到復旦中學打他?)因為「明哥」說龍岡操場會被人發現,所以改道復旦中學附近高速公路橋下打他。」、「(後來幾人去他家?)我、陳俊丞及士官長」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陳俊丞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邀集友人丁○○、陳俊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明哥」、「士官長」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明哥」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性友人等六人,先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操場共同毆打告訴人戊○○, 嗣渠 等人(被告丁○○除外)再強押戊○○至復旦中學附近毆打戊○○,復將之強押至平鎮市宋屋派出所義民廟附近逼迫戊○○償還債務,嗣由乙○○、陳俊丞及「士官長」三人強押戊○○至其上址住處,拿取等值物品抵償 伍萬 元債務等情甚明。復觀之,告訴人戊○○係隻身赴約,因之,其行抵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時,但見對方係糾群集眾,人數多達六人,來勢洶洶在場等候,且遭共同毆打後,當然心知不妙,此際,其得隙竄逃,避之唯恐不及,遑論自願陪同前去其家中拿取等值物品抵償,復稽以被告乙○○、陳俊丞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於中壢市龍岡操場毆打戊○○後,將戊○○帶至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橋下再毆打戊○○後,復帶至宋屋派出所附近義民廟涼亭,逼問戊○○後,乙○○、陳俊丞及綽號「士官長」三人共同帶戊○○至其位於上址家中拿取等值財物等償,自是足徵戊○○係遭被告乙○○等人由中壢市龍岡大操場強行將之押往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再強行押往宋屋派出所附近義民廟之情。再查,告訴人戊○○在中壢市龍岡大操場、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既受眾人圍毆,生命、身體安全,已面臨現實急迫之危害,在對方人多勢眾環伺之下,若未及時抽身遠颺避難,往後際遇當會更加不利,戊○○當亦知悉此情,職是,倘非告訴人戊○○已身不由己,失卻但憑己意決事之餘地,依常情,既然噩運當頭,禍害臨身,其尋詞藉由,設法開溜避逃,尚嫌未及,殊無自願陪同被告乙○○、陳俊丞等人回家拿取物品抵債之可能,由此可見,斯時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顯已受束遭制甚明,被告乙○○、陳俊丞此部分辯解,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陳俊丞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陳俊丞等人強行載走戊○○所管領使用之川崎牌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乙○○、陳俊丞等人強押戊○○限制其行動自由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乙○○、陳俊丞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強制罪、及被告乙○○、陳俊丞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明哥」、「士官長」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明哥」者之成年男性友人間就所犯妨害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到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陳俊丞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操場共同毆打戊○○後,強押戊○○先後至復旦中學附近、平鎮市宋屋派出所附近義民廟毆打、逼問戊○○要其拿出等值之物品抵償債務此等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陳俊丞二人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丁○○、陳俊丞三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討償欠款,但手段不當,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陳俊丞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棒一支,雖係供被告陳俊丞毆打戊○○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俊丞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邀集友人丁○○、陳俊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明哥」、「士官長」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明哥」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性友人與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操場商談還款事宜,嗣因乙○○要求還款未果,乃與友人丁○○、陳俊丞、綽號「明哥」、「士官長」及綽號「明哥」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陳俊丞檢拾現場木棍一把而其餘之人則徒手,共同毆打戊○○之背部、臀部,致其受有瘀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陳俊丞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陳俊丞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共同被告乙○○聲請撤回傷害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其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陳俊丞等人,本應對被告乙○○、陳俊丞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陳俊丞此部分所犯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受被告乙○○之邀請,與被告陳俊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明哥」、「士官長」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明哥」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性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操場商談還款事宜,嗣因乙○○要求還款未果,丁○○乃與乙○○、陳俊丞、綽號「明哥」、「士官長」及綽號「明哥」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戊○○之背部、臀部,致其受有瘀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右揭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共同被告乙○○聲請撤回傷害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其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犯普通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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