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四一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依約於當期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
,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算
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八點
五十五分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據被告陳稱其系爭信用卡因置於未上鎖之車內
而遭竊,故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七點零五分之消費款項九萬八千九百元,並非
被告所消費。惟查本件疑為被盜刷之消費款項,其金額恰與系爭信用卡之可用餘
額相差無幾,而可用餘額應只有持卡人即被告所知悉,故系爭消費款項可能係被
告與他人串謀盜刷,被告自仍應負清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消費款係被盜
刷,然系爭信用卡係因被告自己之重大過失,未將車門上鎖以致該卡遭人竊取而
盜刷,故不適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關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由銀行
負擔被冒用損失」之約定,是被告仍應就其上述消費款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算至第五個月止,每月計付
六百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駕車外出,停車後未將車門上鎖即行離去,
待再回來開車時發現包括系爭信用卡在內之車上財物遭人竊取,伊即以電話向原
告辦理掛失,已善盡通知之責,而系爭消費款九萬八千九百元確非伊所消費,原
告依約對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遭人冒用所消費之款項應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系爭
信用卡而可在原告之特約商品消費,被告應依約按期繳付消費款,如有逾期則應
另支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八點五十五分接獲被告辦
理信用卡掛失之申請,據被告稱其系爭信用卡因置於未上鎖之車內而遭竊,且系
爭信用卡於掛失當日晚間七點零五分曾有消費款項計九萬八千九百元之紀錄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簽單各一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則對於兩造所訂之契約未約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委任之規定,發卡機構於處理信用卡簽帳款清償之委任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
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並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則可視為請求
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再者,特約商店乃代發卡機構提供消費服務,性質上
應屬於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於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負有
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是否與申請人本人一致之義務,如有不符之情形,
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
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
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自負額以新台幣三千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免負擔
自負額:⑵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甲方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甲方之簽名不相同者。」,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
㈡查系爭信用卡於上述時日確有消費款項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本
院就該筆消費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持與上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親筆簽名加以比對,無論其筆畫、勾勒、神韻、字形,以肉
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簽,且被告於發現失竊當日即親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案請求處理,亦有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一紙附卷可稽,苟若被告並無系爭信用卡遭竊情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觸犯誣告
刑責而向警察機關謊報上情,復參以被告持用向原告申請之二張信用卡(包括系
爭信用卡)歷史消費記錄,可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開卡後皆有持續使用
該二卡,其間雖有曾就四萬多元的消費款項動用循環信用利息,但已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清償完畢,此後直至系爭信用卡失竊前,該二卡每月之消費款幾乎都有按
期繳納完畢,可見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狀況並無異常,信用亦無不良,是由該
歷史消費紀錄觀之,亦難洞見被告有何勾串詐財之動機。原告僅以被盜刷之消費
款項之金額與系爭信用卡之可用餘額相差無幾一事,即遽而推論被告有與第三人
串謀盜刷之情,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項
係被告所為,而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依上揭判決見解及
約定條款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償付代墊款即系爭消費款項。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竊一事有重大過失,故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其損失云云。惟查該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甲
方(即被告)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乙方(即原告)能證明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之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不適用本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該條第二項但書
乃規定:「甲方自辦妥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承擔,
但有下列情形者,其損失仍由甲方及保證人承擔:⑴第三人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
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⑶甲方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是上開但
書所定之三種例外情形,無一與原告主張之情形有涉,故縱使其主張被告對系爭
信用卡失竊有重大過失之情屬實,其亦無援用上述約定條款之餘地,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為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自
無從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消費款。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消費款九萬八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