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О二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0二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涂亨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
法官程克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