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三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擔保而擔任保證人,借款期間被告不願償還中華商業銀行貸
款,且刻意躲避不願出面,導致銀行轉向保證人即原告要求一次清償所有餘額,
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新台
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以及放款戶攤還傳票影本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