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德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甲○○、德元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德元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元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被告德元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二六二號營業曳引車營業,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
,途經該路三九七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被告甲○○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追撞正暫停於同車道前方等候紅燈,由原告之子 葉建男 所駕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尾因
而凹損,依良友汽車修復廠估價計修復費用及吊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
八千五百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德元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德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右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主張預估修復之零件費用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工資三萬零
一百元、吊車費一千五百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預估修復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德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保持與
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車尾因而
而凹損。
㈡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出廠。
㈢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預估修復之零件費用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工資三萬零一百元、
吊車費一千五百元。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
甲○○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
撞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負全
部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為被告德元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德元公
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
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於有關損害賠償之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使用超過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是本院認為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中之平均法,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類似,故援引其折舊計
算方法,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折舊之參考。經查:
㈠修理費用部分:依卷存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
二號函所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
四一八○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百,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八十二年五月出廠
,修理零件費用為六萬二千零四十元,業如上所述,距離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為十一年又二月,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車輛修理所更
換之零件部分應僅計其殘價,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2040÷(5+1)=10340元,再加上上開修復原告車輛預估
之工資三萬零一百元,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四萬零四百
四十元(10340+30100=40440)。
㈡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吊車費一千五百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所述,則該筆吊車費用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元(40
440+1500=4194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德元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德元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二紙可稽),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