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四八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四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明細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