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一萬元,票號為六六六二一四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上之署名、印文並非原告所為,顯係他人所偽造,爰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會首交予被告,原告
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七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可信為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署名、印
文,確實為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上「甲○○」之署名、印文,與原告當庭親自
書寫之「甲○○」署名及起訴狀上「甲○○」之印文並不相同,業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署名、印文非其
所為乙節為實在,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系爭本
票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