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聞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聞聞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余聞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79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更應提高其注意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魏君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民族一路794巷口前之待轉區等待,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由東向西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余聞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隨即不慎撞及魏君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致魏君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10x8平方公分)之傷害。而余聞聞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疏未注意與魏君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見本院卷第
22、34頁反面),而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794巷口,騎車通過停止線,在車身已過停止線後,當時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竟疏未注意,欲通過前開路口時,適有魏君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民族一路794巷口前之待轉區等待,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由東向西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魏君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致魏君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君蓉於警詢、偵查之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0、11、13至30頁),又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騎乘機車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794巷之交岔路口,在未通過停止線之前,交通號誌究竟有無已轉換為黃燈,且被告是否已有看見乙節,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在民族一路直行慢車道(南向北),騎車到停止線前發現號誌燈轉黃燈,我當時行駛來不及停下來,想說直接通過路口,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亦仍供稱:我於案發時點,騎車沿民族路往北方向,我在路口的停止線時發現已經是黃燈了,我就繼續過路口,如果我停下來就會停在馬路中間,告訴人在待轉區,第1個起步,我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均自承在未過路口之停止線前,民族一路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且有看見,供述一致;而魏君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到民族一路794巷巷口待轉區待轉,被告騎乘機車闖黃燈從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當下表示有闖黃燈,我則是綠燈剛起步,即發生碰撞,碰撞地點離待轉區約1個車身距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亦指證被告於碰撞之後,當場自承有闖黃燈之事,與被告上述警、偵所供陳之情狀相符,被告警、偵所陳述之情狀,自可採信,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一路
794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即已看見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被告仍未停止,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乙情,亦可採認。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黃燈號誌固非禁止通行或禁止進入路口,但汽車駕駛人仍應注意黃燈號誌之警告用意,注意其前方同向車輛與左右兩方之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點,欲進入路口而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號誌既已轉為圓形黃燈,即表示紅燈將緊接而至,與其行向垂直之車道即魏君蓉所欲直行之方向亦將會有車輛於燈向轉為綠燈之際通過該路口,被告若欲繼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繼續直行時,更應提高其注意力,確認與之行向垂直之車道有無來車,始可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主觀上顯應能預見與其垂直之車道將有來車通行,而當時客觀情狀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路口,且疏未注意前方垂直之車道起步車輛,致其與魏君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騎車行為即有過失,且與魏君蓉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中一度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由其騎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一度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一事有所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因此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通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後,繼續往前直行,原更應提高其注意力,確認與之行向垂直之車道來車動向,惟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魏君蓉受有前揭傷害,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魏君蓉係在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遭被告撞擊,應無過失,魏君蓉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挫傷併瘀傷(10x8平方公分)之傷害,幸非嚴峻傷勢,而被告仍未與魏君蓉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在學、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尚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30之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即於
103年8月2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本院卷第7頁)可稽,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已全數理賠完畢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被告犯後顯已有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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