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聞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聞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聞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79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更應提高其注意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前行越過停止線,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魏君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民族一路794巷口前之待轉區等待,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由東向西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余聞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隨即不慎撞及魏君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致魏君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10x8平方公分)之傷害。而余聞聞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魏君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余聞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魏君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未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魏君蓉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魏君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到交岔路口要過停止線之前,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機車車身通過停止線時後,才注意燈號已為黃燈,緊接就與魏君蓉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在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就看見號誌已轉為圓形黃燈,先前在警詢供稱「騎車到停止線前發現號誌燈轉黃燈,我當時行駛來不及停下來」是在表示我在停止線前沒有注意是否為黃燈,通過停止線後方有注意已轉為黃燈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794巷口,騎車通過停止線,在車身已過停止線後,當時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魏君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民族一路794巷口前之待轉區等待,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由東向西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魏君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致魏君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君蓉於警詢、偵查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0、11、13至30頁),首可認定。
㈡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
之號誌動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而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794巷之交岔路口,在未通過停止線之前,交通號誌究竟有無已轉換為黃燈,且被告是否已有看見乙節,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我行駛在民族一路直行慢車道(南向北),騎車到停止線前發現號誌燈轉黃燈,我當時行駛來不及停下來,想說直接通過路口,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亦仍供稱:我於案發時點,騎車沿民族路往北方向,我在路口的停止線時發現已經是黃燈了,我就繼續過路口,如果我停下來就會停在馬路中間,告訴人在待轉區,第1個起步,我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均自承在未過路口之停止線前,民族一路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且有看見,供述一致;而魏君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到民族一路
794巷巷口待轉區待轉等待,被告騎乘機車闖黃燈從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當下表示有闖黃燈,我則是綠燈剛起步,即發生碰撞,碰撞地點離待轉區約1個車身距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亦指證被告於碰撞之後,當場自承有闖黃燈之事,與被告上述警、偵所供陳之情狀相符,被告警、偵所陳述之情狀,自可採信,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族一路794巷口之交岔路口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即已看見交通號誌轉變為黃燈,被告仍未停止,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乙情,亦可採認。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4款規定甚明。黃燈號誌固非禁止通行或禁止進入路口,但汽車駕駛人仍應注意黃燈號誌之警告用意,注意其前方同向車輛與左右兩方之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點,欲進入路口而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號誌既已轉為圓形黃燈,即表示紅燈將緊接而至,與其行向垂直之車道即魏君蓉所欲直行之方向亦將會有車輛於燈向轉為綠燈之際通過該路口,被告若欲繼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繼續直行時,更應提高其注意力,確認與之行向垂直之車道有無來車,始可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主觀上顯應能預見與其垂直之車道將有來車通行,而當時客觀情狀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路口,且疏未注意前方垂直之車道起步車輛,致其與魏君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騎車行為即有過失,且與魏君蓉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改口以其騎車未通過停止線之前,
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機車車身通過停止線時後,才注意燈號轉為黃燈,自己並無過失等詞為己辯護,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3年2月22日警詢及同年4月17日偵查訊問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為:「(警問:你是民族路往北方向騎?往楠梓方向騎?)對;(警問:直行嗎?)對,直行;(警問:直行慢車道?)嗯;(警問:然後咧?)然後我騎到停止線的時候,發現已經黃燈了,我已經停下來停不下來,所以就往前走。(警問:發生後號誌燈走黃燈?)我...停不下來。我不知道車...。然後我就...想過去就撞到了」、「(問:請問你去年11月12號是不是騎車在民族一路794巷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車禍是怎麼發生的?)就那時候我騎民族路,然後她那時候在待轉,然後我要過那個路口的時候;(問:你是往北高雄方向嗎?)答:對對對。然後就是我到那個路口的時候,我到;(問:你說對方在待轉?)對,我到那路口的時候,我發現就是已經轉黃燈了,然後我就過那路口,但是我確定我過的時候不是紅燈,然後她那個時候就起步;(問:你說你過停止線的時候他已經是黃燈了?)答:對,已經是黃燈了。然後魏君蓉小姐說她是第一個起步的,我就撞上了這樣子。」,有本院10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至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詢、訊問時明確供陳在未過停止線之前,交通號誌即已轉換為黃燈,而警方及檢察官提問之語句甚為明確,被告回應用語亦無任何模糊、模稜兩可之情事,衡以被告於警、偵自承在停止線前已見黃燈之供述,對己不利,應不可能虛假捏造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又其前於警、偵之陳述方與魏君蓉之指證吻合,自較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才改口否認辯稱在未過停止線前仍為綠燈,且未注意燈號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固然並未轉為紅燈,禁止通行,被告尚無闖紅燈之過失,惟其仍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狀,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自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由其騎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偵、審中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一事有所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因此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通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後,繼續往
前直行,原更應提高其注意力,確認與之行向垂直之車道來車動向,惟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魏君蓉受有前揭傷害,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魏君蓉係在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步,遭被告撞擊,應無過失,魏君蓉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挫傷併瘀傷(10x8平方公分)之傷害,幸非嚴峻傷勢,而被告仍未與魏君蓉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職在學、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