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秀甘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撤銷。
古秀甘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事實
一、古秀甘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2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間,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撥打行動電話,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向右側路邊行駛後停靠路邊;適有 張文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後,張文癸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古秀甘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張文癸人、車倒地。張文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下臂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後臂2處瘀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無法不靠輔具獨立行走,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詎古秀甘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於
101年5月14日查獲古秀甘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癸委託其子 張勝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是否經合法告訴: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變更起訴法條
情形詳如下述)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告被訴於101年4月25日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被害人張文癸之子張勝明於101年6月2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當時未經被害人張文癸授權(見警卷第23頁背面)。嗣檢察官偵查中,張勝明提出被害人張文癸於101年8月22日簽具之授權人,其上載明「本人張文癸因行動不便,故一切法律權利與義務授權于長子張勝明全權代理」等情,有授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張文癸當時意識不清,授權書係張勝明所書寫,依法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張文癸即陷入昏迷狀態,被害人之子張勝明於101年5月7日、
101年6月2日警詢時均僅陳述其父張文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如何及對相關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迨至101年7月25日偵查中,張勝明稱:「我父親現在剛從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據我父親轉述當時車禍後,我父親當時有與被告在現場發生爭執,車禍現場附近的民眾有毆打我父親。」、嗣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又稱:「我認為我父親與古秀甘發生車禍之後,遭受他人毆打,且有8根肋骨斷裂,本件只是單純的車禍案件,不應該會有如此嚴重的情形,我是經我父親醒來時,口述當時的情形並有錄音為證,我認為我父親遭 李鴻卿 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34頁)。而被害人張文癸於第1次之筆錄即102年3月27日偵訊筆錄中稱:「101年4月25日21時32分,當時我是騎機車,沿恆西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要去康林,我騎機車從後面撞到前面的人。騎在前面的機車騎士是女的。後來騎在前面的女騎士就去叫人來打我。那個女騎士及其他三個男的就一起打我。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有無東西打我,我只知道當時我被打的時候很痛,我就一直抱著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08、109頁)。由上開張勝明及被害人張文癸之陳述可知,被害人張文癸於101年
7月下旬之後,意識時好時壞,但被害人張文癸確實曾於其清醒時,向其子張勝明表示車禍後有被毆打之情事,辜不論被害人張文癸指訴其於車禍後遭毆打乙情是否屬實(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害人張文癸曾於101年7、8月間其意識清醒時,向張勝明陳述車禍經過及遭毆打之過程,應可認定。否則,張勝明不可能突然於101年7月25日、101年
8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被害人張文癸所述遭毆打之情事。準此,被害人張文癸於101年7月下旬及同年8月間,於其意識清醒時,簽具授權書授權其子張勝明提出告訴,亦屬合理。故上開授權書,應認係出於被害人張文癸之真意所簽,具有合法授權之效力,並於101年8月22日張勝明向檢察官提出時,即發生被害人張文癸合法告訴之效力。雖檢察官另於102年3月8日指定張勝明為代行告訴人,但不影響被害人張文癸於101年8月22日授權其子張勝明提出告訴之合法效力。
㈢依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被害人張文癸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合法授權其子張勝明提出告訴。
本件告訴合法且未逾期,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辯護人所辯: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檢察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其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時稱:「當時我是騎機車,沿恆西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我當時是要去康林,我騎機車從後面撞到前面的人。騎在前面的機車騎士是女的。」等語,陳述明確,無意識不清之狀況,且其陳述與被告所供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張文癸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文癸於偵查中另陳述:後來騎在前面的女騎士就去叫人來打我,那個女騎士及其他三個男的就一起打我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秀甘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文癸發生車禍,張文癸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且其亦坦承未確認被害人狀況、未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離去等情,承認犯刑法肇事逃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被害人來撞我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是肇事原因,被告沒有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張文
癸發生車禍,被害人張文癸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被害人張文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明知肇事,未等待警察或救護抵達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癸於偵查中及證人 吳正龍 、李鴻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害人張文癸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2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下臂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後臂2處瘀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無法不靠輔具獨立行走,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診療計畫2份、該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43頁,偵查卷第61、101頁背面、105頁,原審卷第30、38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1年5
月14日第1次警詢時己供稱:我往康林方向想要找朋友,但在恆西路85-2號前停車,想要拿手機打電話,就從右後方遭到一台機車撞擊等情(見警卷第4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被告確實供述:「我還沒打(電話),停好那瞬間就,啪‧‧‧‧撞下」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及背面)。嗣被告於101年5月19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當時想要打手機,就慢慢的往路邊騎去,尚未完全停止,當時我已經騎到路面邊線外,尚未停車就遭FF8-290機車撞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亦稱:我要靠路邊停,但尚未停止云云。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機車是否業已停止乙情,所供前後不一。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我本來就沿著路邊騎,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但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就在旁邊慢慢的騎車,我有打方向燈云云。被告對於有無打方向燈乙事,所述亦不一致。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初訊時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及思量利害關係,所述較可採信。故被告前開有關其機車於肇事當時「停好瞬間,就被撞下」、「沒有打方向燈」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提示及勘驗前揭警詢筆錄後,稱:「怎麼可能每句都記得」等語而不再爭執「未顯示方向燈」及「業已停止」二事(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32頁)。再者,目擊證人吳正龍於警詢亦指證:一輛機車停在路邊,另一輛機車由後方撞上等語。足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因突然想撥打電話,未顯示方向燈即減速靠右邊行駛並停止,被害人張文癸之機車乃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而肇事,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輛行進間,因欲撥打行動電話,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向右側路邊行駛後停靠路邊,致行駛在後之被害人張文癸追撞被告之機車右後方,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張文癸行駛在被告之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被害人張文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張文癸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文癸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二車在相當接近的位置下,可視為併行,故:古女變換行向作右偏,以致破壞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但由於其在前行駛,故無課其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義務之可能; 張男 在古女右後方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參。惟其所持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其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已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張文癸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報警救護或為必要之照顧,而自行離去,行為已有可議;而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反覆以「我哪知道要等」、「我全身都在痛、一直發抖」等語卸責,未坦然面對自己責任或試圖彌補被害人及公共利益,犯後態度亦差;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不予嚴懲無法遏止被告僥倖心理等情,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變換行向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張文癸在被告後方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認定事實有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承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外,亦未曾與被害人及家屬談論和解或賠償事宜,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張文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一半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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