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儀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20日)下午3時14分許,適因未足歲之幼子發高燒,匆忙外出買藥,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武路口,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之人車倒地,腿部並壓在機車之下,而受有左手及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因係無照駕駛,乃請求甲○○勿報警處理,詎遭甲○○拒絕後,又急於返家照顧發燒中之幼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對於甲○○施以救護,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述,除有例外情形,亦即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原則上係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而卷內亦無顯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依上引刑事訴訟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民安診所出具被害人甲○○受傷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俱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均已知悉傳聞之性質,然俱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並無不適合採為判決基礎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離去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問被害人甲○○是否要叫救護車,被害人甲○○稱不用,伊亦有跟被害人甲○○稱寶寶在家,沒有人照顧,被害人甲○○有說好後,伊才離去云云。
二、經查: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2-1
3頁、原審卷第41、49-50、52-53頁),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查卷第11-1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22頁、原審卷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0
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有說要叫救護車,妳有無說不需要?)她沒有說要叫救護車。」「(妳在警詢說,妳被機車壓住很久,請問當時如何站起來的?)當時我自己慢慢站起來,後面有兩個男生來幫我移機車。」「(妳站起來以後人在哪裡?)我就站在車子旁邊。」「(那時被告人在哪裡?)當時她已經走了。」「(所以被告走了後,妳還坐在地上嗎?)我剛站起來。」「(被告要走時,妳有無跟被告說什麼?)她一直求我不要報警,我就說先到旁邊再講,她沒有等移到旁邊再講,就走了。」「(所以她要離開之前,有無得到妳的同意?)沒有,她要走的時候,我有跟她說妳的車牌我記下來了。她還是執意要走。」「(救護車是何人叫的?)沒有救護車,是後來我打電話報警,交通隊人員來了後,我就騎機車去看醫生。」「(妳與被告發生車禍以後,在她離開之前,被告除了跟妳說不要報警,有無說什麼?)她只有說她要趕去醫院。」「(她有無說趕去醫院做甚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沒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沒有經對方同意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亦與被害人甲○○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事後辯稱:有經被害人甲○○同意始離去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被害人甲○○上開所證,被告當時固曾告以要趕去醫院等
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曾告以家中有寶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二者對照以觀,堪認被告於肇事時確有照顧小孩之必要。然被告亦陳稱:當時伊係去買藥,小孩由小姑代為照顧,小姑曾打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家中之小孩既有小姑照顧,且得以電話相互聯繫,若被告真有返家照顧小孩之必要,亦得以電話先與小姑聯絡,並無急迫情形,縱非即刻離去不可,亦得告知被害人甲○○其家中電話或住址再行離去,並無順姑則逆嫂,反之亦然之窘境,亦即義務衝突而阻卻違法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此關於肇事逃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
後翻異前供,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因累犯加重其刑,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如肇事僅致被害人受輕傷、致受重傷甚至致人於死),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育有未足歲之幼子1名(現亦僅23歲,復又懷孕),因上述幼子發高燒,匆忙騎乘機車外出買藥,復不慎妨礙後方行車行向,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肇事之情節非重,被害人之傷勢亦屬輕微。且被告肇事後尚非全然不顧被害人安危,毫無停留而加速逃逸,係於請求被害人勿報警處理,但遭被害人拒絕後,因急於返家照顧發高燒中之幼子,並恐遭查獲無照駕駛,一時心慌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方循線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等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當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嫌過重;況被害人甲○○自始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且於原審審理中以電話表示不欲對被告請求賠償,更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罪刑,有原審電話紀錄、被害人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5頁)。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因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應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縱依第59條酌減其刑,至多得減輕二分之一,亦即最低仍須科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急於返家照顧發高燒中之幼子,並恐遭查獲無照駕駛,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未至重大,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知錯後悔,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寬容大度,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之意願,亦應尊重,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足歲之幼子1人,現又懷孕4週,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52、5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係累犯,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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