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69號被付懲戒人 郭哲維 9樓之3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郭哲維降壹級改敘。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及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郭哲維(以下稱 郭員 )為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3年1月8日23時20分許之勤餘時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本市○區○○路○○○號前(臺中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因行車不慎,機車左前車頭自撞路旁公車站牌鐵桿。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郭員已被送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救護,經診斷有輕微腦震盪及水腫現象、臉部擦傷腫脹,無生命危險。
(二)案經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前往醫院追查肇事原因,發現郭員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超出法定標準值0.25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第三分局於103年1月27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028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第三分局103年1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028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二)本府警察局103年1月21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3年1月8日及
9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郭哲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郭哲維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
103年1月8日23時20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路102號前,因行車不慎,機車左前車頭自撞路旁公車站牌鐵桿。被付懲戒人隨即被人送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救護,經診斷有輕微腦震盪及水腫現象、臉部擦傷腫脹,無生命危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付懲戒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超出法定標準值,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案經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有內載被付懲戒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超出法定標準值之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驗報告單、勤務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否則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哲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