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陳盛龍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一同駕車至苗栗縣○○鄉○○村○○鄰○道台三線公路二十五公里又九百公尺甲○○經營之娜魯灣檳榔攤處,分由乙○○於車上把風,而由陳盛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鋼剪,先將該檳榔攤鐵捲門及玻璃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正著手欲竊取該檳榔攤內之財物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陳盛龍所有供其竊盜犯罪用之鋼剪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共犯陳盛龍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用之鋼剪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共犯陳盛龍持以破壞鐵捲門及玻璃行竊之鋼剪,長約四十五公分,重達二至三公斤,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兇器,葉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葉文龍 與共犯陳盛龍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乙○○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致罹刑章之犯罪目的、擔任把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鋼剪一把,為共犯陳盛龍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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