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曲交簡字第三二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孝二路一八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況狀,警戒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橫越馬路,亦有過失之建國國小三年級學生 陳奕宏 ,使陳奕宏倒地,受有左脛股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宏之父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橫越馬路之陳奕宏,使陳奕宏倒地受有左脛股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奕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其機車之前輪撞及陳奕宏(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可見上訴人即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查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上訴人即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警戒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未注意左右來車橫越馬路亦有過失之陳奕宏,使其倒地受有左脛股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自有過失。且被害人陳奕宏係因上訴人即被告之撞及而倒地受傷,其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重,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陳奕宏達成民事上和解,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