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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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贍鋆 (原名 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陸秀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依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鴻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 趙志堅 代理伊簽立,約定3次付款,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350元、590,000元、188,000元,原告已於101年9月10日支付352,350元、353,710元、於102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102年3月5日支付50,000元、102年4月10日支付150,000元,合計共已支付1,006,06
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被告應於伊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並於第二次付款時辦理過戶移轉,詎被告遲未辦理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委託律師向伊發函謊稱其係與趙志堅簽立買賣契約,已向趙志堅解除契約,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並向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經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權狀事件),系爭返還權狀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趙志堅與被告,是 伊業 依系爭契約給付1,006,060元價金,已逾第1、2期應付合計款項942,3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5、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予伊指定之王鴻池,又倘認原告支付款項合計未達於第1、2期累積之額度,請求就不足部分為同時履行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鴻池。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為趙志堅與伊簽訂,買方並非係原告,此由系爭契約載明買方為趙志堅,系爭契約末頁買方欄位並未記載原告,亦無蓋用原告大小章可證,且伊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5日、102年4月10日固有收受部分款項,惟該買賣價金均為趙志堅所交付,伊於收據上簽名時未特別留意收據所載字樣為何,此或係趙志堅與原告間是否有第三人支付價金之約定,與被告無關,系爭契約並無表明原告授予趙志堅代理權之文字,亦無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足見趙志堅並無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洵屬無據。又倘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僅支付1筆款項,非原告所稱該日係支付2筆款項,原告已支付款項尚未達於第1、2期累積之942,350元,原告須支付達942,350元,伊始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266頁)
(一)被告於101年9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曾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5日、102年
4月10日收受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於10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係趙志堅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之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返還權狀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於10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乙節,確係前開確定判決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件兩造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審理中為充分攻防及辯論,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顯非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於101年9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之爭點,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仍猶執陳詞,抗辯系爭契約之買方為趙志堅云云,洵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鴻池,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給付方法: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成立同時支付352,350元整(含定金),乙方(按:
指被告)亦即時親收足訖。同時乙方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身分證戶籍資料影印本。第二次付款:繼承下來時支付590,000元整,並於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鑑)以供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移轉必須之作業,俟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後7日內支付。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予甲方(按:指原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於第一次付款後,被告即應交付辦理繼承所需之文件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分別共有登記,並於第二次付款完成時,被告須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對於其曾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5日、
102年4月1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乙事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僅就10
1年9月10日究係收受1筆或2筆款項而為爭執,原告則主張由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10日為第一期付款352,350元,並於同日另支付1筆353,71
0元之款項,係不同之2筆款項云云,經查:⑴證人趙志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與被告交涉系爭
土地買賣過程,關於買賣價金其係直接交現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到現金後,其會收到簽收單,卷附現金收據、現金單、付款證明係被告簽立證明有收受款項,101年
9月10日只有付給被告1筆款項,就是付款證明所載之353,710元,至於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352,350元僅係單純系爭土地價金,在被告還沒有簽立系爭契約前,經由其向被告告知有系爭土地存在,被告當時為此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有衍生一些費用,此即為付款證明所載金額與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之差額所在,被告第一次給付價款為30多萬元,後來被告需要用錢,有陸陸續續向其拿錢,總共有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7頁)。參以卷附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第一期被告簽收款項為352,350元,及付款證明記載茲為辦理訴外人 陳昌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移轉支付訂金款項353,710元,二者日期均為101年9月10日等情,有系爭契約、付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2頁),揆諸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金額為352,350元,係作為被告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同時履行之條件,則被告在原告交付第一次付款時是否配合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尚有未明,豈有可能於同日交付2筆達706,060元之款項之理,況系爭契約訂立之日期為101年9月16日,已在原告為第一次付款之後,倘原告確有給付上2筆款項,理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次付款之金額欄填寫為706,060元,並調整第二期付款金額,何以第一次付款金額欄仍填寫352,350元;再且,原告所交付之353,710元之付款證明記載「茲為辦理訴外人陳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移轉支付訂金款項」,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次付款約定被告履行之義務相符,苟原告主張為真,則其在支付352,350元已認滿足第一次付款條件,又何須在支付353,710元時再次載明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一次付款條件,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文義未合。是證人趙志堅證述於第一次付款時僅交付1筆353,710元之款項,堪認可採,且由2筆金額差距僅1,360元,益徵證人趙志堅證稱係作為支付被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衍生費用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⑵被告曾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爭議,委請律師向
原告發函略以:被告與趙志堅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每坪29,000元,趙志堅已依約給付第一次價款約700,000元,被告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趙志堅,惟被告幾經考慮,決定依土地法第34條行使優先承買權向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趙志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後,趙志堅應將其所受領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據趙志堅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中乙情,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
9頁),上開律師函內容,被告主要係著重於其業已解除與趙志堅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回復原狀,由此可知被告於律師函中所稱受領之價款應指其全部已受領之價款,始得與其已履行交付所有權狀義務,作為解除契約互負返回復原狀之範圍,再參以被告所抗辯受領之價款除不爭執之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外,以及101年9月10日1筆之353,710元,合計為653,710元,與被告於律師函中稱受領之價款「約」700,000元相近,足認被告辯稱10
1年9月10日受領之款項僅1筆353,710元,與該律師函記載款項並無重大齟齬之處。原告固主張律師函係記載「第一次」價款約70萬元係指101年9月10日共支付
2筆款項之合計云云,雖原告主張之2筆款項合計為706,060元,惟被告業於律師函表明欲解除其當時認為與趙志堅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關於回復原狀即價款之返還一節,何以須遺漏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5日、102年4月10日收受之100,000元、50,000元、150,
000元,徒生返還款項之爭議,顯與常理不合,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與趙志堅之間因系爭契約爭議,另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足見趙志堅對於款項支付部分之證述會不利於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一節,業經系爭返還權狀事件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已說明如前,則被告經前開判決確定後,已與趙志堅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本件於調查趙志堅關於價款給付過程,所提問之問題皆與系爭契約之買方為何人無關,則趙志堅就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動機須再迴護被告,是原告主觀臆測趙志堅挾怨為對其不利之證述,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⑷綜上各情,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0日給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僅為1筆,金額為353,710元,原告主張為2筆,分別為352,350元、353,710元云云,洵屬無據。
3.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101年
9月10日之353,710元、102年1月25日之100,000元、
102年3月5日之50,000元、102年4月10日之150,000元,合計為653,710元,已認定如前,而參以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第二次付款完成同時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合計為942,350元,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給付之價金須達942,350元後,其始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復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不得異議」,從而,本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8,640元(計算式:942,350-653,710=288,640)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王鴻池。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仍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八六四分之七二乙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02頁),且訴外人 陸正國陸正偉陸紫瑄 前對被告、訴外人 徐清城胡鶴子 、胡闕環、 胡瑞芬胡志明胡郁琳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
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就被繼承人陳昌所遺系爭土地,由該事件兩造依該判決書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十六分之一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6頁),再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辦理繼承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及前揭第3條關於第一次付款約定,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鴻池,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尺)│(均為公同共有)││├──┼───────────┼──────┼───────┼──┤│1│新北市○○區○○○段前│378│72/864│旱│││洲子小段56地號土地││││├──┼───────────┼──────┼───────┼──┤│2│同上小段56之1地號土地│650│24/288│旱│├──┼───────────┼──────┼───────┼──┤│3│同上小段78地號土地│116│72/864│旱│├──┼───────────┼──────┼───────┼──┤│4│同上小段78-1地號土地│15,800│24/288│林│├──┼───────────┼──────┼───────┼──┤│5│同上小段78-2地號土地│145│24/288│旱│├──┼───────────┼──────┼───────┼──┤│6│同上小段78-3地號土地│500│24/288│田│├──┼───────────┼──────┼───────┼──┤│7│同上小段79地號土地│664│72/864│旱│├──┼───────────┼──────┼───────┼──┤│8│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1,009│72/864│旱│├──┼───────────┼──────┼───────┼──┤│9│同上小段80-1地號土地│218│72/864│旱│├──┼───────────┼──────┼───────┼──┤│10│同上小段81地號土地│388│72/864│建│├──┼───────────┼──────┼───────┼──┤│11│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2,409│72/864│建│├──┼───────────┼──────┼───────┼──┤│12│同上小段97地號土地│378│72/864│旱│├──┼───────────┼──────┼───────┼──┤│13│同上小段98地號土地│87│72/864│旱│├──┼───────────┼──────┼───────┼──┤│14│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718│72/864│建│├──┼───────────┼──────┼───────┼──┤│15│同上小段129地號土地│175│72/864│旱│├──┼───────────┼──────┼───────┼──┤│16│新北市○○區○○○段牛│2,013│72/864│墓│││埔子小段118地號土地││││├──┼───────────┼──────┼───────┼──┤│17│同上小段118-1地號│10│72/864│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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