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輔佐人 何宥昀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被上訴人 孫明豐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王裕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參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101年3月間任職伊公司擔任會計,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4,958,886元,用以繳納購屋、購車及其他生活支出,並將房屋及汽車登記在其夫即被上訴人名下,以避免追償。被上訴人並無存款,且與甲○○月薪合計僅約40,000元,卻於短期內購置房產、裝修及2台汽車,經上訴人向甲○○質問公款流向後,二人即協議離婚,且協議婚後財產皆由被上訴人取得,二人顯有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以甲○○侵占款項支付房屋頭期款、房貸、汽車頭期款,並支出共同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房屋價款2,000,000元、汽車頭期款300,00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58,88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8,886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悉甲○○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未與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
(二)甲○○自97年11月間至101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三)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甲○○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有「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98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期間,趁經手被上訴人每日收、付帳款之機會,侵占4,796,225元,並將短少後之不實帳款數額登載於轉帳傳票、客戶應收帳款統計報表及銷退貨日報表上」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嫌疑,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認被上訴人與甲○○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105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禮股),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58,886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958,886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三)所示,僅能證明甲○○業務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期間,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尚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使用甲○○所業務侵占伊公司之款項,用以繳納房屋頭期款、房貸、購車頭期款及其他生活支出,並將購得房屋、汽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避免追償,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購買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價金2,000,000元,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680,000元予聯邦銀行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1、283至395頁)。嗣於100年7月6日另申請聯邦銀行青年房屋貸款,貸款金額1,325,000元,清償原有貸款,借款期間9年4月,連帶保證人丙○○,約定每月攤還11,830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合眾土地代書事務所明細表、聯邦銀行以106年5月12日函檢送被上訴人及甲○○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以106年5月16日函檢送被上訴人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授信相關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3至363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45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每月攤還6,745元至8,280元不等,被上訴人100年6月30日取得汽車所有權,並於105年6月20日到期清償完畢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7月8日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函覆檢送被上訴人車貸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75頁)。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貸款,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由甲○○將侵占款項以現金存入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其中一筆存入甲○○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轉匯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金額合計340,000元,其中337,300元繳納房貸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19、351頁),可認為真正。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汽車頭期款265,000元,係以甲○○侵占公款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現金存款存入100,000元至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100年5月17日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65,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以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265,00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450,000元,100年6月30日辦理汽車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參以甲○○於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汽車約70幾萬元,侵占款項繳納汽車頭期款20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頭期款265,000元係自郵局領出,165,000元係甲○○存入,汽車總價款7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至61、230頁),有關購車之時間點及金額大致吻合,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置汽車頭期款265,000元,係甲○○以侵占公款支付乙節,尚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100,000元為伊賣黃金所得,165,000元為被上訴人每月提供薪資予甲○○作為家用後所剩之儲蓄,惟與甲○○前開陳述不符,且觀之被上訴人與甲○○收入不豐,並無儲蓄,復無買賣黃金之憑據,其所辯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此後車貸每期由甲○○持繳費單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甲○○承認有為其繳納部分房屋及汽車之價金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甲○○105年6月12日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被上訴人對該二人有此對話內容並不爭執,惟否認與甲○○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查,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之供、證述,均否認被上訴人知悉其有業務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6至79頁,警卷第3頁)。又上訴人主張甲○○有支付兩造之子乙○○國華人壽保險費、○○○○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且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減少房貸還款金額,並向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甲○○並未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乙情,被上訴人雖未爭執,惟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甲○○業務侵占乙事,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業務侵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上訴人有何對甲○○之侵占行為加以造意、幫助,或客觀上有何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故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甲○○成立共同之侵權行為。
4.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繳納房屋、汽車價金之金錢,均係由甲○○以上述匯款方式所支付,然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甲○○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又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訴外人甲○○將侵占上訴人之款項34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中337,300元匯入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繳納房貸,甲○○並以侵占上訴人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汽車頭期款26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遭訴外人甲○○侵占之款項購買房屋、汽車,該款項係甲○○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且被上訴人受有房屋價款337,300元、汽車頭期款265,000元合計602,3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係自公司領現金,請甲○○辦理轉帳云云,然查若請甲○○代辦,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即可,當無存入甲○○帳戶再轉帳之必要,因此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頭期款20萬及裝修費80萬合計約100萬元,均由侵占款支付云云,固引用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見本院卷四第55至61頁)。惟除上開轉帳之房屋價款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裝修費,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甲○○給付之房屋裝修費,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主張甲○○支付兩造之子乙○○○○○○費用、國華人壽保險費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甲○○業務於侵占上訴人款項期間即自98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支付兩造之子乙○○○○○○費用計有24,982元(如附表一所示)、國華人壽保險費計有55,033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0,015元,有中華郵政106年5月2日函檢送之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堪可認定。惟此部分受有利益之人為兩造之子乙○○,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請其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甲○○支付其他生活支出乙情,惟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被上訴人與甲○○既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二人依其經濟能力等分擔,並無不可,則此部分尚難認乙○○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附此敘明。
5.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有602,300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既經認定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屬可採。職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並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2,3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假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業已駁回,不另為駁回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費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98.4.7│505│├──┼─────┼─────────┤│2│98.5.7│505│├──┼─────┼─────────┤│3│98.6.7│505│├──┼─────┼─────────┤│4│98.9.10│1,798│├──┼─────┼─────────┤│5│98.9.23│2,505│├──┼─────┼─────────┤│6│98.10.16│730│├──┼─────┼─────────┤│7│99.3.7│2,005│├──┼─────┼─────────┤│8│99.3.11│1,774│├──┼─────┼─────────┤│9│99.4.23│550│├──┼─────┼─────────┤│10│99.9.24│2,505│├──┼─────┼─────────┤│11│100.2.22│1,049│├──┼─────┼─────────┤│12│100.3.9│2,285│├──┼─────┼─────────┤│13│100.5.12│915│├──┼─────┼─────────┤│14│100.9.19│2,855│├──┼─────┼─────────┤│15│100.9.23│1,114│├──┼─────┼─────────┤│16│100.10.25│2,400│├──┼─────┼─────────┤│17│101.2.24│982│├──┴─────┴─────────┤│合計24,982元│└──────────────────┘附表二:
┌──────────────────┐│國華人壽保險費│├──┬─────┬─────────┤│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98.8.17│2,091│├──┼─────┼─────────┤│2│98.9.16│2,091│├──┼─────┼─────────┤│3│98.10.16│2,091│├──┼─────┼─────────┤│4│98.11.16│2,091│├──┼─────┼─────────┤│5│98.12.16│2,091│├──┼─────┼─────────┤│6│99.1.18│2,091│├──┼─────┼─────────┤│7│99.2.26│2,091│├──┼─────┼─────────┤│8│99.4.16│2,091│├──┼─────┼─────────┤│9│99.4.30│2,091│├──┼─────┼─────────┤│10│99.5.31│2,091│├──┼─────┼─────────┤│11│99.6.30│2,091│├──┼─────┼─────────┤│12│99.8.16│2,002│├──┼─────┼─────────┤│13│99.8.16│2,002│├──┼─────┼─────────┤│14│99.9.30│2,002│├──┼─────┼─────────┤│15│99.10.18│2,002│├──┼─────┼─────────┤│16│99.11.16│2,002│├──┼─────┼─────────┤│17│99.12.16│2,002│├──┼─────┼─────────┤│18│100.1.17│2,002│├──┼─────┼─────────┤│19│100.2.16│2,002│├──┼─────┼─────────┤│20│100.3.16│2,002│├──┼─────┼─────────┤│21│100.4.18│2,002│├──┼─────┼─────────┤│22│100.6.30│2,002│├──┼─────┼─────────┤│23│100.6.30│2,002│├──┼─────┼─────────┤│24│100.7.18│2,002│├──┼─────┼─────────┤│25│100.8.16│2,002│├──┼─────┼─────────┤│26│100.9.30│2,002│├──┼─────┼─────────┤│27│100.10.17│2,002│├──┴─────┴─────────┤│合計55,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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