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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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甲○○戊○○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8823、16427、1856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最後一行之後,應補載:「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早上看見報紙上刊登可貸款,乃打電話連繫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稱要貸款二百萬元,該男子即稱要先至郵局付款擔保,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四萬五千零六十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分二次各匯款十萬元至戊○○所開立之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內」等語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併案移送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第四項之部分,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逕依審酌之結果,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上,另被告乙○○、甲○○及戊○○雖於不明之地點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渠 等住所或居所在台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之關係,本案被告丙○○之部分,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爰另改分普通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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