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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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吉翔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唐融 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就上訴人部分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惟上訴人不服業於法定期間上訴,而日前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現由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7000號受理,造成諸多困擾、糾紛,為免上訴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除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提起上訴時亦未聲明廢棄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既未就原審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本院查:原審就本事件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合計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8650元(原判決
主文第2項,將金額誤寫為12萬7350元,應另由原審裁定更正),且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94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項已明載應將:「原判決廢棄」,此有上訴狀附卷可參,則原審既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其上訴範圍自包括假執行之判決在內,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未就原審為有關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