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94年度訴字第1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2年度執字第12798號、9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21日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5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等情,業有該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與其前所犯之妨害風化罪間,二罪侵害法益罪質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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