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街○○號」五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行為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臺中市○○區○○○街○○號」五十公尺。甲○○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官蔡宏澤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前,連續為下列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將子女送回乙○○住居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拒不離去,並出口辱罵乙○○三字經、將上址住處之自動門推離軌道(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乙○○報警後,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度明確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遷出乙○○住居所及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二)甲○○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仍住居於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
(三)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區○○○街○○號乙○○住處搬離物品,復在該屋門前咆哮、叫囂,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乙○○上址住處門前為警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詞。
(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份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被告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前給付捐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三萬元捐款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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