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全省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之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運臺中至雲林間之路線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違規停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六之四號前處,供乘客上車,嗣乙○○於開啟大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之際,本應注意於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且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 王怡婷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市區往郊區方向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時,撞及該大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致使王怡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損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經送醫救治仍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怡婷之父甲○○委任 蔡瑞麟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禍撞擊點照片八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被告乙○○駕駛執照、全省公司行車執照、保險證及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例摘要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怡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標線之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卷附現場圖、車損照片顯示:違規停車於路邊黃實線上之被告駕駛大客車,係左前駕駛座車門有擦痕,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樣高度位置,則為前車頭右側及右照後鏡毀損,現場圖於被害人機車有一點五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方向與被害人行向相同,可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時應係直行,因被告違規停車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擊被告駕駛大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有「黃實線」之標線,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被告於停車之際,已經違反規定停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又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來車輛並讓被害人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違規停車及未注意車輛之情形下,開啟車門致使被害人機車撞擊該車門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營業大客車,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於先,開啟左前車門時未讓左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怡婷駕駛中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中市行字第○九五五四○○七三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全省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時因載客業務而須駕駛全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王怡婷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