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源發動之方式,竊取 林介禹 所有由 鄭宇彤 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乙○○在台中縣○○鎮○○路○○○巷口,經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宇彤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承業已遺失,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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