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七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及刑法修正前受緩刑宣告如何適用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審酌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故意犯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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