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市○○○路邊或其住處,以注射針筒打入皮膚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大環西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底開始施用的,有時候二星期施用一次,有時候一個月才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當天也有施用,約晚上八、九點左右施用的,我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我現在都沒有施用了,也有在上班,家中有參個小孩要養,尚有貸款要還」等語,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並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毒品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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