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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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於本案之海洛因拾陸包(毛重共約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伍支(以上均未扣存本案)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於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未扣存本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於本案之海洛因拾陸包(毛重共約伍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杓子伍支(以上均未扣存本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份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一二○九、一三四八、一四五二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已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宣示判決後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或其前三、四日內某時止,在其住處台中縣○○鎮○○里○○路五一之三號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用針筒攪和後,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汁,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與幼獅路口為警查獲(此併案部份,扣案物品為 王昭義 所有,本件並無移送扣案物品),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華麒旅社八○二號房外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甲○○皮包內扣得王昭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毛重共約五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甲○○與王昭義共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及塑膠杓子五支等物(以上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報告附卷可證,顯見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或前三、四日內確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若因之犯行,且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被告自白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之尿液檢體除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尚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經警自甲○○皮包內扣得王昭義(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毛重共約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及塑膠杓子五支等物為被告與王昭義共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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