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原租屋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揭其現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從九十三年六月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半左,施用地點臺中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施用的,約一星期施用一次,或二、三天施用一次,我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的」等語,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堅決表示悔改意志,自白犯罪;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