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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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訴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佳懿公司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甲○○固曾收到佳懿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交印鑑證明、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惟並未收到佳懿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九十年七月五日通知其繳交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文件之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㈡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偕同其父及 王天生 代書至系爭工地勘查,發現佳懿公司為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經營大賣場,已將應交付之系爭房屋即飲食攤位設備及排煙濾清設備、瓦斯錶裝置等拆除(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九、一五三頁及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致佳懿公司依兩造間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負以系爭房地交付甲○○供作飲食攤位使用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甲○○亦得逕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七一頁)等語。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王天生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懿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佳懿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佳懿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通知各客戶辦理產權用印及繳交應負擔之稅費,因佳懿公司在台北縣汐止市辦公室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發生火災,相關資料已被燒燬,惟有其他客戶 王翠華陳琇華 提出之通知可資證明佳懿公司確有為該次通知;又佳懿公司亦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按甲○○之現址以掛號函件通知甲○○為辦理產權移轉及銀行貸款對保手續,繳交印鑑證明等文件,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且同大宗掛號明細表序號第號所示客戶 嚴俊傑 業已為此回函,益見甲○○應已收到該通知。㈡佳懿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第三人大潤發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大廈地上一樓部分、地下一樓全部及地下二樓部分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租期至一一○年五月九日,甲○○承購系爭攤位位置亦在租用範圍,惟佳懿公司催告甲○○履約當時,大潤發公司尚未完成配置裝潢起租,如甲○○履約,佳懿公司非不得與大潤發公司協議調整租用範圍,於今非待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無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云云。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佳懿公司致客戶王翠華、陳琇華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通知、佳懿公司致客戶之九十年七月五日空白通知、大宗掛號明細表及客戶嚴俊傑致佳懿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為證。
理由
一、本件甲○○在原審即已主張佳懿公司已將應交付甲○○之系爭飲食攤位改為大賣場,出租予第三人大潤發公司,已屬給付不能(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九、一五三頁),顯非在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甲○○並據以在本院追加佳懿公司所負以系爭房地交付其供作飲食攤位使用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為由,以書狀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七一頁),與其原所主張佳懿公司有遲延完工情事,因而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係以佳懿公司有違約情事,而以解除契約方式,使兩造間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佳懿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佳懿公司承購該公司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九四、五九五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東帝士摩天銀座」(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編號R七七辦公室一戶,面積約八點五五坪,依位加裝排煙濾清設備、瓦斯錶裝置等,作為百貨名店之附設飲食攤位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其中房屋部分價金為二百十六萬元,其中土地部分價金為二百六十四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一期至第九十八期工程款,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應於一千五百個工作天內完工,嗣該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函向伊表示預訂於八十七年中交屋,惟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赴工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公司並未依契約及海報廣告施工,尚未完工,顯已逾一千五百個工作天,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四一八號存證信函,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佳懿公司為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大潤發公司經營大賣場,已將應交付伊之系爭飲食攤位設備及排煙濾清設備、瓦斯錶裝置等拆除,已屬給付不能,伊自亦得以書狀逕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據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佳懿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佳懿公司應給付甲○○六十五萬八千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佳懿公司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房屋自實際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工作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之,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獲准變更為起造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獲准變更設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實際開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計一千七百七十四個日曆天,於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計一百十五天、例假日計二百四十一天及雨天(不含假日)計六百零五天後,實際祇有八百十二個工作天,並未逾上開約定工期,是甲○○以伊遲延完工為由,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合法。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第三人大潤發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包括系爭房屋在內部分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約定租期至一一○年五月九日,惟伊催告甲○○履約當時,大潤發公司尚未完成配置裝潢起租,如甲○○履約,伊非不得與大潤發公司協議調整租用範圍。又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甲○○自應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文件,惟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甲○○繳交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含印鑑證明、甲○○負擔之稅費,詎甲○○竟不為繳交,伊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通知,甲○○仍不繳交,伊又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配合辦理,逾期伊將解除契約,甲○○仍不配合,伊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向甲○○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將甲○○已繳交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甲○○已不得請求返還該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佳懿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佳懿公司承購系爭房地,供作飲食攤位使用,約定總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一期至第九十八期工程款,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三一頁),且為佳懿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白約定:「甲方(指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指佳懿公司)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價款悉數作為違約金概不退還。::⑵依本約第四條、第七條(按其第三項係約定:「有關本契約所應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甲乙雙方同意委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代辦,辦理手續之各項時間,悉依乙方通知為準,倘為配合各項產權手續需要,需由甲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與繳納各項稅費時,甲方應於乙方或承辦代書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辦妥,::」)及第十一條經乙方通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七、一八頁)。佳懿公司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繳交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俾憑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號存證信函,以甲○○未配合辦理為由,向甲○○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甲○○所自認,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三八頁),惟佳懿公司所云,伊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甲○○繳交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含印鑑證明、費,詎甲○○竟不為繳交,伊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通知,甲○○仍不繳交,則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復經核佳懿公司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致客戶王翠華、陳琇華之通知,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致客戶之空白通知、大宗掛號明細表及客戶嚴俊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均難據為證明佳懿公司於催告前,有先行通知甲○○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文件。再經參酌佳懿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致函向甲○○表示原訂於八十七年中交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嗣後從無交屋之舉,並始終未通知甲○○繳交第九十九期水電接通,及第一百期交屋之工程款各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且更自認在催告前之九十年五月十日即已與第三人大潤發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包括系爭房屋在內部分出租與大潤發公司經營大賣場,約定租期至一一○年五月九日,非俟租期屆滿,已無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已屬給付不能,衡情佳懿公司應無誠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益見佳懿公司於催告前,並未先踐行通知程序,則佳懿公司於向甲○○催告後,即向甲○○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與上開約定不合,即屬無據,自不發生效力。
五、甲○○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房屋應於一千五百個工作天內完工,惟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赴工地現場勘查,發現佳懿公司並未依契約及海報廣告施工,尚未完工,顯已逾一千五百個工作天,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四一八號存證信函,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微論已為佳懿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實際開工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計一千七百七十四個日曆天,於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計一百十五天、例假日計二百四十一天及雨天(不含假日)計六百零五天後,實際祇有八百十二個工作天,並未遲延完工等語。即令如甲○○所云佳懿公司確有遲延完工情事,亦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事由(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甲○○尚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佳懿公司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甲○○以佳懿公司遲延完工為由,逕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屬無據。
六、惟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甲○○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偕同伊父及王天生代書至系爭工地勘查,發現佳懿公司為將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出租予第三人大潤發公司經營大賣場,已將系爭攤位設備及排煙濾清設備、瓦斯錶裝置等拆除等情,已據證人王天生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即佳懿公司亦自認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第三人大潤發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大廈地上一樓部分、地下一樓全部及地下二樓部分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租期至一一○年五月九日,甲○○承購系爭攤位位置亦在租用範圍,非俟租期屆滿已無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應屬可取。顯見佳懿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負以系爭房地交付甲○○供作飲食攤位使用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雖佳懿公司抗辯伊催告甲○○履約當時,大潤發公司尚未完成配置裝潢起租,如甲○○履約,伊非不得與大潤發公司協議調整租用範圍云云。但查佳懿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已如前述,而佳懿公司早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即已與大潤發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起租,足見佳懿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自係因可歸責於佳懿公司之事由所致,則甲○○據以在本院以書狀向佳懿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七一頁),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應回復原狀,則甲○○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佳懿公司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與附加利息;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佳懿公司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
七、綜上所述,甲○○依據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佳懿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已在佳懿公司受領上開價金之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六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所為佳懿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佳懿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其餘七十六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佳懿公司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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