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被上訴人己○
戊○○丁○○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 鍾鳳 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上訴準備㈢狀
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上訴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自上訴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元,自上訴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予戊○○、同年四月九日匯款三百九十六萬元予乙○○、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己○;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七次,總共匯予己○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
六五九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韻婷 及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調匯款、存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上訴人之託為其保管股票,亦未承諾有關天剛公司股票需與上訴人協調後始得處置。
二、由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原證三、四匯款單、存款單影本所示款項,所載文義觀之即明,客觀上均顯係被上訴人等自行匯入或存入,絕非上訴人所存或匯,證人謝韻婷所云即與客觀證據所示文義嚴重矛盾,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實未受有任何利益。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丁○○、乙○○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鍾鳳與訴外人甲○○因源益公司及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股票產生紛爭,己○及甲○○乃分別授權 曾木榮 及 羅麗惠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商談,並簽訂承諾書,上訴人並為該事件之見證人,其間除己○與甲○○達成和解外,依該承諾書得知,被上訴人己○持有之系爭天剛公司股票八百張部分,乃受上訴人之委託,即此部分等同己○墊款予上訴人為股票買賣,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就天剛公司股票八百張部分(下稱系爭股票,依當初之市值計算共約四千一百六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成立墊款買賣,同意己○將系爭股票以戊○○、丁○○、乙○○之股票帳戶保管,己○亦向上訴人承諾,有關天剛公司股票部分應與上訴人協調後始得處置。上訴人復依墊款買賣之通例(以股票市值約二成之金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予戊○○、同年四月九日匯款三百九十六萬元予乙○○、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己○(總計八百八十二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墊款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保證金,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七次,總共匯予己○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利息。詎被上訴人己○等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其為上訴人持有之天剛公司股票,並將所有款項侵吞入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戊○○、丁○○、乙○○應分別依序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均自上訴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曾木榮代理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甲○○、羅麗惠簽訂協議書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辯以上訴人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律師函表示:系爭股票乃己○墊款予訴外人羅麗惠所買,為己○所有,而由羅麗惠依約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並按月繳交利息及浮動保證金予己○,倘羅麗惠未依約繳交利息,或股價下跌而羅麗惠未依約繳交浮動保證金,己○本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處分之,是系爭股票顯為己○所有,並未代含羅麗惠之他人持有,己○予以處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至被上訴人等帳戶雖有如上訴人所稱款項匯入,惟依系爭匯款單上之文義清楚記載匯款人為受款人「本人」,顯非上訴人所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鍾鳳與訴外人甲○○因源益公司及天剛公司之股票產生紛爭,己○及甲○○乃分別授權曾木榮及羅麗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洽商談,並簽訂承諾書,上訴人並為該事件之見證人,其間除己○與甲○○達成和解外,依該承諾書得知,被上訴人己○持有之系爭天剛公司股票八百張部分,乃受上訴人之委託,即此部分等同己○墊款予上訴人為股票買賣,亦被上訴人己○就天剛公司股票八百張與上訴人成立墊款買賣,上訴人同意己○將系爭股票以戊○○、丁○○、乙○○之股票帳戶保管,己○亦向上訴人承諾有關系爭天剛公司股票應與上訴人協調後始得處置,上訴人復依墊款買賣之通例(以股票市值約二成之金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五十六萬元予戊○○、同年四月九日匯款三百九十六萬元予乙○○、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己○(總計八百八十二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墊款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保證金,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七次,總共匯予己○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利息。詎被上訴人己○等人竟共同違背職務,將其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處分殆盡,並侵吞款項,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己○間就系爭天剛公司股票有墊款買賣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情,並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經查:
1、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羅麗惠、己○授權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承諾書觀之,該承諾書
係由甲方即訴外人羅麗惠(委託甲○○)、甲○○與乙方己○(委託曾木榮)訂立,該承諾書內容略謂「一、甲乙雙方債務總帳應於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至億聯公司對帳,並於當日結確認雙方往來所有進出款項…。二、甲乙雙方結算確認總帳如與雙方本年一月廿日所簽訂備忘錄相符(…),乙方應於三月四日前加倍補乙方於三月一日所售出源益股票或回購同等金之天剛股票;結算總帳如與該備忘錄內容不符(…),甲方應於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以現金補足甲方於乙方處債務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三、甲方承諾應於雙方債務結清前維持源益股價到每股一十四元以上。四、甲方如未履行右列約定條款任何內容,乙方得自由處置債務標的(天剛部分應與丙○○協調後處置之),處置後任一方損失應由他方即刻補足。」,上訴人於該承諾書僅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
②、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拿股票作保證品去向己○借款,把股票過戶給己○,
因為是私人間的質押,所以沒有股票上面沒有做質押註記,我跟己○約定我要維持保證品的成數,後來股票下跌,成數有爭議,我們就結算帳務就立了此份承諾書。立承諾書時原告及代表己○的曾木榮他們說有關天剛公司的股票他們自己去處理,我跟己○的帳已經結清了,天剛公司股票部分,因為天剛公司的股票是丙○○拿來跟我借款,曾木榮跟原告談完,告訴我要己○給一定的數額,我與己○跟丙○○的帳務就全部結清,丙○○也不欠我錢,我也不欠己○錢,至於他們協議如何我不清楚」,「本件承諾書是我與己○間的承諾,所以當事人是我和曾木榮(代表己○),丙○○與己○的協議非本承諾書中的內容,但是在承諾書中有談到天剛部分由己○與丙○○自行處理。」,「…本件天剛公司的股票己○是從市場公開買賣取得,另外部分是我把股票拿給己○,由她取得處分權,…」(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③、是依承諾書記載及證人甲○○之證言,堪認承諾書係甲○○、羅麗惠與己○間就
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處理為約定,且己○持有之天剛公司股票係由市場公開買賣取得。甲○○、羅麗惠未履行約定時,就系爭天剛公司股票部分,應由己○與上訴人協議後處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己○持有系爭天剛公司股票係受上訴人委託而持有,或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天剛公司股票應得其同意後始得處分,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己○等擅自處分系爭股票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無足採。
2、上訴人另以其委請員工即證人謝韻婷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匯款共計八百八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帳戶,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起共七次匯款計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予己○等情,主張上訴人與己○間就系爭天剛公司股票為「墊款買賣」,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云云。
茲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墊款買賣」其權義內容為何。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回條,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匯予己○二百萬元之匯款人戶名為 歐政杉 外,其餘匯款回條所載匯款人戶名均同收款人戶名,另二紙存款存根亦記載戶名為戊○○、乙○○(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而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匯款、存款係由上訴人所匯、存;上訴人所舉證人謝韻婷雖證稱系爭匯款單係上訴人丙○○叫伊去匯云云,惟證人謝韻婷亦稱「錢當時是怎樣轉的,我記不得。」,「(問:收款人戶名寫己○,匯款人寫本人是誰授意?)以前我向來都這麼寫的。」,「(問:本人是指誰?)沒有想過這個問題,但當然不是指己○,」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三四、一三五頁)。是證人謝韻婷證言亦無從證明系爭匯予被上訴人等之匯款、存款係上訴人本人所匯。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己○間就系爭天剛公司股票有所謂之「墊款買賣」之情,亦難認為真正。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丁○○,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予戊○○、同年四月九日匯款三百九十六萬元予乙○○、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己○,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七次,總共匯予己○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丁○○、乙○○應分別依序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均自上訴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匯項係上訴人所匯。
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上述匯款、存款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匯,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丁○○、乙○○依序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丁○○、乙○○應分別依序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均自上訴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