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6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茲查:該被告甲○○之母親乙○○○表示,被告甲○○因罹患疑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胰臟炎、肝硬化等病症,意識不清楚,無法到院應訊,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進行訪視結果,確認:「該民身體狀況不太穩定,雙腳無法站立,以輪椅代步。陳述能力看似正常但所說過的話隨即忘記,該民如要到庭應訊有所困難。」,此有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警員 葉榮豐 97年4月2日提出之訪視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查詢結果,亦表示:「病患甲○○因急性胰臟炎併敗血症入院接受治療,期間併發心律不整致心肺衰竭,經急救後雖然恢復生命徵象卻也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經過一個月的治療,目前雖然簡單應對尚可,不過尚需一段時間觀察,目前尚無出庭應訊能力。」,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4月14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16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實因患急性胰臟炎等病症,不能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