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貳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51公克,因鑑驗使用6.4毫克(0.0064公克),驗餘毛重1.248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1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2之3號租屋處房間木櫃內。嗣於97年10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毛重
1.2551公克,取6.4毫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其於為警查獲後之97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前開檢驗中心鑑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份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551公克,因鑑驗使用6.4毫克(0.0064公克),驗餘毛重1.248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