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各節,並敘及該判決違背法令所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具體內容。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上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涉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惟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時效抗辯之爭執及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副理即相對人乙○○、丙○經辦貸款業務並無疏失,亦無證據證明與 黃文賢 有勾串詐欺之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是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