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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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攜帶兇器活動扳手1支,為以下行為:
(一)於97年5月28日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以前開活動扳手轉開丙○○所有,裝設於上址鐵捲門旁牆壁上之水龍頭2個後竊取之。
(二)於同日5時40分許,攜帶前開活動扳手1支,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不捨吧卡拉OK」店,以相同方法竊取甲○○所有,裝設於店外大門前之水龍頭2個。
(三)於同日6時許,攜帶前開活動扳手1支,至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8之1號前,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裝設於上址鐵捲門旁牆壁上之水龍頭2個。
嗣於同日6時5分許,為警循線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所攜帶兇器、所竊得之物及現場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活動扳手為金屬材質,依其形狀,使人極易持之揮擊,而使他人成傷,足徵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及地點雖屬密接,惟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對於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1個竊盜行為完成後,再竊取次1個被害人之財物,3次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且竊取之物分歸不同人所有,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難以論為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前開3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竊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安危造成威脅,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