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於91年10月21日來臺生活。惟婚後6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後原告始知被告已於92年11月5日因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遭遣返回大陸。兩造已逾5年未行夫妻生活,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兄 胡敏賢 到庭證稱:原告因沒有老婆,所以到大陸娶妻,被告來臺半年後說要出去,就突然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1年10月21日入境臺灣,於92年11月5日因在臺非法打工及逾期停留遭遣返回大陸,自此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該署97年10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92450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分居已逾5年,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間長期分居,感情基礎轉趨薄弱,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不復到庭亦不提出書狀說明,可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綜上諸情,顯見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夫妻之名,毫無夫妻生活之實質內涵,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故離家,雙方已逾5年未行夫妻生活,足見雙方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而均有過失,皆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