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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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書係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書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10月20日82年續簡字第5號聲請狀聲請關於遷讓房屋之本案,80年3月15日開庭當天,因 蔣封堯 律師無法出庭,要 張文萱 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 白明道 出庭,故請甲○○代撰委任狀。惟被告上開主張已經張文萱本人所否認。上開委任狀之真偽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有確認之必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被告丙○○是執業律師,明知代撰委任書係訴訟法所明定之訴訟行為,竟仍勾串甲○○,虛構事實,欺瞞法院及當事人,被告丙○○之行為有無構成律師法第50條所定之犯罪要件,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79年簡字第1034號遷讓房屋80年3月15日委任書係被告丙○○、甲○○所偽造。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79年簡字第1034號遷讓房屋80年3月15日委任書係被告丙○○、甲○○所偽造,惟該委任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張文萱委任白明道。且依原所提出之本院79年簡字第1034號遷讓房屋事件80年3月15日之委任狀,其委任人確為張文萱、受任人為白明道,而非被告丙○○、甲○○。原告請求確該委任書為偽造,其真意在確認張文萱委任白明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須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張文萱及 白文道 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以非委任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丙○○之行為有無構成律師法犯罪,屬於刑事追訴審判之範圍,亦不得訴請民事庭法院確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核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