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二年十一月十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與上開殘餘刑期合併執行,復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一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前開殘餘刑期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或十七日十三時、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