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移送併辦之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如何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賴建興 ,欲證明該移送併辦部分之改造手槍,與本案之空氣槍,係「 張龍水 」者同時交付寄藏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所供「張龍水」交付改造手槍之地點係「台北縣蘆洲市○○路」,而交付本案空氣槍之地點則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租屋處樓下」,二者地點並不相符,顯係分二次交付寄藏,而非同時同地交付,原審認事證明確,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張龍水」,亦未提供「張龍水」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參酌,原審未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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