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利用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高雄楠梓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一張後,即於95年9月27日至95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利用該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5688元、個人資料遭冒用、在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6樓開設「天保生物科技公司」供人洗錢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0月5日12時39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三民路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指定之 蔡東霖 向豐原博愛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利用該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劉黃雪 ,向劉黃雪謊稱其家中電話有撥打國際電話積欠電話費25688元未繳、家中電話遭盜接撥打、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遭冒用名義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錢、銀行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致使劉黃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27萬元至指定之 潘莊 珮敏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436號判決確定)向彰化永安街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伊所申請,伊不可能跑到楠梓區去申請電話,且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所寫,但身分證影本是正確的,因為伊曾經在95年9月間有拜託綽號「長腳」的朋友幫忙辦理護照,有交過身分證正本及退伍令給綽號「長腳」的朋友,身分證沒有遺失過,伊高雄住處沒有市內電話,一直以來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戶籍原本在高雄市○○區○○○路21之7號4樓,但沒有住過云云。
經查:
(一)對於被害人乙○○、劉黃雪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聯絡,詐稱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個人資料遭冒用等為由,以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29萬元、27萬元至指定之蔡東霖豐原博愛郵局帳戶、 潘莊珮敏 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劉黃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照豐原分局移送卷第3至5頁、彰化分局移送卷第20至2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參照豐原分局移送卷第6頁)、人頭帳戶蔡東霖向豐原博愛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參照豐原分局移送卷第26、27頁)、人頭帳戶潘莊珮敏向彰化永安街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參照彰化分局移送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劉黃雪受騙存款之存款明細影本一份(參照彰化分局移送卷第28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參照豐原分局移送卷第20、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參照彰化分局移送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則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前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騙之聯絡電話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據卷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之記載內容(參照本院卷第25、26頁),申請人為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1之7號4樓、申請日期為95年9月10日、檢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經本院查證結果:該聯絡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被告之姐 李惠裕 所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親人之家中電話,若非被告本人所提供,一般人不可能知悉;又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21之7號4樓,被告自承係其原本設籍地址,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憑;且該客戶資料卡上「甲○○」之簽名,與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令其書寫之筆跡(參照96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偵查卷第21頁),二者頗為相似;復以,該門號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被告自承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而其供稱委託友人代辦護照亦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並未交付過戶籍謄本,可見該戶籍謄本應係被告自行所提供。是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應係被告於95年9月10日所申請,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收購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乙○○、劉黃雪以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乙○○、劉黃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蔡東霖、潘莊珮敏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遠傳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劉黃雪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劉黃雪之損失,但被告因肝硬化及急性胰臟炎之疾病,住院治療後,目前雖已恢復意識,但腦筋已不太靈光,無法單獨行動,須仰賴家人以輪椅代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刑拘役三十日應減為拘役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