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告 張淑芳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報,本院認仍有請原告就此表示意見以達訴訟上充分攻防程度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